(2017)闽02民终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陈昕、潘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昕,潘世军,包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3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昕,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欣、黄唯玮,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世军,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审第三人:包骏,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陈昕因与被上诉人潘世军、原审第三人包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昕一审全部诉讼���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陈昕与潘世军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借贷关系系形成于包骏与潘世军之间,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潘世军一审的答辩可知,包骏分两次转给潘世军的款项与本案案涉借款5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潘世军辩称该款项是向包骏借的。陈昕仅是代为签字。单本案陈昕与包骏原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潘世军与包骏系多年朋友关系,陈昕与包骏在借款返还前就已经分手,解除同居关系。陈昕于2014年1月曾多次向潘世军催讨案涉借款,潘世军也在知晓陈昕与他人结婚的情况下,同意配合陈昕,从未否认陈昕系债权人。因此,潘世军在明知转账原件及合同在陈昕手中,仍辩称案涉借款系向包骏所借,明显偏袒包骏。案涉借款合同约定陈昕借给潘世军50万元,潘世军已收到该款。该款项系陈昕授意包骏转给潘世军的。陈昕持有债权的直接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系陈昕所有。潘世军应当返还款项给陈昕。2.潘世军向案外人陈晨转账50万元的行为并非偿还陈昕的借款,而是偿还陈晨的借款。潘世军2013年2月15日向陈晨转账29万元,2月16日转账21万元并非偿还陈昕的借款。潘世军曾与陈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晨借给潘世军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该两笔转账系偿还该笔借款。潘世军辩称,1.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如陈昕与潘世军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陈昕应对交付借款负举证责任,但在案证据显示,交付借款的是包骏,而非陈昕。2.案涉款项是包骏转给潘世军的,陈昕是基于与包骏之间的恋爱关系而获得合同原件。3.本案的主要证据借款合同已在此前的生效判决中被驳回。现陈昕以相同证据来起诉,不应得到支持。4.陈昕现又提供陈晨与潘世军的合同来主张潘世军未还款,但证据来源不合法,三性潘世军也不予确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包骏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潘世军立即偿还陈昕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昕和包骏原系恋爱关系。2011年12月1日、12月7日,包骏分别向潘世军配偶谢福梅名下账户(账号:45×××96)转款30万元、15.5万元。2011年12月7日,潘世军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与陈昕签订《借款合同》,载明潘世军向陈昕借款50万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到期日潘世军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全额还款;还款���户名:陈晨,账户:62×××10兴业银行文滨支行”。2013年2月15日、2月16日,潘世军通过其名下账户(账号:12×××61)向陈晨名下账户(账号:12×××71)转款29万元、21万元。2013年2月20日,包骏向陈晨出具收条,确认从陈晨账户领取2011年12月7日出借给潘世军的款项50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陈昕以潘世军、陈晨为被告,以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未收回为由,要求潘世军、陈晨偿还借款590000元及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79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陈昕的诉讼请求。此后,陈昕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厦门民终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陈昕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系由陈昕与潘世军所签,陈昕基于该合同关系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并无不当;从2014年5月起至今,陈昕分别向潘世军和陈晨、潘世军主张权利,并未构成“一事二理”之重复诉讼情形,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潘世军、包骏就上述相关问题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昕与潘世军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应就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合意,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等环节予以综合审查。在案事实显示,陈昕、潘世军所签之《借款合同》约定由陈晨收款但未指定退款对象,陈晨收款后即向包骏而并非《借款合同》的贷款方陈昕付款,可以认定从签约之日起,包括陈晨在内的三方均应知道包骏为实际出借人,借贷合意并非陈昕而系包骏与潘世军达成;且,《借款合同》项下之款系由包骏支付于潘世军,在陈昕未能举证上述款项系其所有的情形下,依“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陈昕与潘世军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始未生效。故综上,可以认定陈昕与潘世军未形成借贷关系。相反,依在案事实并结合陈昕与包骏原系恋爱之关系,足以认定包骏同意陈昕以其名义签约,此后其依约履行并行使收款之权利,借贷关系形成于包骏与潘世军之间的事实。因此,陈昕提出的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为4400元,由陈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昕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通���录音1,拟证明潘世军与包骏系多年朋友;2.结婚证,拟证明陈昕与包骏分手后与他人另行结婚;3.通话记录2,拟证明潘世军在知晓陈昕另行结婚的情况下,仍愿意配合还款;4.借款合同,拟证明潘世军与陈晨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向陈晨借款50万元。潘世军对此质证认为,结婚证与本案无关,其并不知情。陈昕与陈晨的借款实际出借人均是包骏。包骏质证认为,陈晨与潘世军的合同是真实的,是陈昕利用包骏与其的亲密关系进行讹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陈昕认为其与包骏是同居关系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已生效的(2014)厦民终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昕与包骏原系恋爱关系,该二人与潘世军曾有一笔35万元的借贷系以陈昕与潘世军签订借款合同,包骏实际转账出借款项并收回借款的方式进行。同样,本案讼争借款亦属于陈昕与潘世军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包骏实际转账出借的情形。包骏证实本案讼争款项已由其收回,符合之前的操作实践。因此,陈昕要求陈晨返还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陈昕与潘世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是由包骏转账出借,并由包骏实际收回借款。生效判决也已认定潘世军已转账50万元至陈晨账户,已归还案涉借款。虽陈昕二审提交陈晨与潘世军的合同拟证明二人之间仍存在其余借款,但该合同系陈晨与潘世军之间发生的,借款到期时间是2013年6月,迟于潘世军转账给陈晨的时间。从常理分析,潘世军对两笔借款的还款都要通过陈晨账户,在另一笔借款未到期时,潘世军转账归还的款项应是归还已到期的借款即本案案涉借款。因此陈昕以陈晨与潘世军的借款合同来证明潘世军未归还本案案涉借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陈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兰)审 判 员 (许 莹)代理审判员 (徐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傅晓 琴)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