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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文刚与张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刚,张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868号原告:马文刚,男,1959年11月28日生,满族,张老村村支部书记,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张洪伟,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马文刚诉被告张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伟经本院依法传唤,在指定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债款1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我村村民冯春丽结婚后,就到张老村工作生活,因我与被告二人相识,我对被告遇到的困难多次给予帮助。被告开设一家汽车配件修理部商店,初期经营尚可,后期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6月27日向我借款12800元用于周转,至今未还。在索要欠款过程中,被告多次推脱,拒不偿还。更为气愤的是,被告为了躲债,到外地生活,居住地址、通讯方式也未告知。我多次到被告户口所在地,也找过被告熟人,了解被告情况,始终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合法权利。被告张洪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张洪伟通过马文刚介绍,向郭宝山借款1万元。后马文刚于2009年将该笔借款偿还给张洪伟,并给付了两年的利息2000元。2011年6月27日,张洪伟向马文刚出具欠据一份,载明“金借马文刚现金壹万贰仟捌佰元整,¥12800元。”马文刚自认,上述款项中的800元,系张洪伟为马文刚之子介绍驾校所收取,后没有成功但亦未返还该800元。张洪伟至今未偿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马文刚提供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为:郭宝山向张洪伟提供借款本金1万元,该借款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二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而后,马文刚替张洪伟偿还了该笔欠款本金10000元及两年的利息2000元,张洪伟向马文刚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郭宝山对马文刚的债权转让,张洪伟知情且同意,故马文刚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基础向张洪伟主张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马文刚取得债权后,张洪伟向马文刚重新出具欠条,且重新确定的金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马文刚要求张洪伟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多出的800元,因马文刚自认该款项非因借贷关系产生,故对于马文刚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马文刚借款本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洪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马文刚负担8元,由被告张洪伟负担112元,公告费由被告张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巍审 判 员  徐修铭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翟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