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81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肖忠与被告赵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肖忠,赵千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1477号原告:王肖忠,男。被告:赵千飞,男。原告王肖忠诉被告赵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千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肖忠诉称:被告以开沙场倒货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2012年12月15日两次共计向被告出借款项现金3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赵千飞只还款一千元,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再次承诺2016年2月3日前还款,但前述还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通过建行ATM机陆续还款1500元,还欠2.75万元仍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千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王肖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赵千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被告赵千飞放弃质证权利,由本院做出以下认定:被告赵千飞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支,载明:“今借到王肖忠贰万玖仟无整,赵千飞,2016、2、1”。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赵千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肖忠借给被告赵千飞借款共29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赵千飞向原告王肖忠出具借条1支,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肖忠贰万玖仟无整,赵千飞,2016、2、1”。被告赵千飞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赵千飞于2016年2月1日后归还借款15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王肖忠于2017年8月31日将被告赵千飞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现金2.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王肖忠提交被告赵千飞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千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赵千飞提供借款后,被告赵千飞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但被告赵千飞在原告催要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赵千飞尚欠原告借款2.75万元没有归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赵千飞应偿还原告借款2.7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千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千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肖忠借款2.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赵千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文人民陪审员  宋守俊人民陪审员  吴年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