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4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熊克刚、朱生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克刚,朱生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2383号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新城区红军大道与燕子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23312868Y。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述琴,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克刚,男,汉族,1969年2月1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朱生柳,女,汉族,1971年11月1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现在高速公路长岭关服务区餐厅务工,系熊克刚之妻。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克刚、被告朱生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余述琴,被告熊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生柳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4万元,支付下欠利息及逾期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截止2017年8月4日被告欠利息22546.02元),并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下属单位金寨农村商业银行斑竹园支行借款本金16.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9.787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该笔借款是以二被告国有土地及房产抵押。双方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后,二被告未按合同归还利息,已经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拖延拒付。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熊克刚辩称,欠款属实,也愿意还款,但是本金要等到明年底前分两次还清。被告朱生柳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组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向原告贷款本金16.4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他项权证》、承诺书、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以房产抵押此笔贷款,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经当庭质证,被告熊克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1、2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熊克刚、朱生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对被告熊克刚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同时查明,二被告已将2017年10月26日之前借款利息结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以及办理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克刚、朱生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前期已付利息从利息总额中比除);二、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熊克刚、朱生柳的借款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1元,减半收取2015.5元,由被告熊克刚、朱生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