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张海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刑初250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君,男,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12日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9日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6日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海君醉酒后驾驶×××号”五菱宏光”牌小型客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朝阳往海湖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海湖路出口延伸段时,与停靠在应急车道的×××号”丰田”牌小型客车尾部相撞,致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海君血液中检测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80.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情况说明、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张海君身份证明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海君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君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交通肇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君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主动履行财产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庞俊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