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80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8015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虎,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田树森,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松、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人王虎及其辩护人田树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虎及刘希良(已判决)与刘某1、陈某、李某等人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爱丽家园西区南门处为经营露天烧烤摊位而发生口角,为报复泄愤并抢占烧烤摊位,刘希良随后纠集了被告人王虎及龚涛、苗振华、徐金宝、刘强(均已判决)及犯罪嫌疑人赵某、崔某(均另案处理)等九人,结伙赶至爱丽家园西区南门,刘希良掀翻对方烧烤摊后,众人持砍刀、甩棍等凶器或使用拳脚殴打对方人员,致被害人刘某1的头部、口腔、右手等多处受伤。斗殴过程中,王虎手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刘某1头部数下,致其受伤倒地,后畏罪潜逃。案发后,李某立即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对被告人王虎上网追逃。2017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在济南市历下区文博家园南侧华龙宾馆315房间将王虎抓获归案。被害人刘某1被伤后经医诊断: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脑疝,头皮血肿(10×7平方厘米),头皮裂伤(1厘米),双肺挫伤,肺感染,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刘某1头部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右手和口腔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虎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虎具备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案发后,被害人刘某1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并因外伤后呈植物人状态,各器官功能衰竭已于2013年11月死亡,被告人王虎至今未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任何赔偿,故请求法庭对王虎从重处罚,并当庭提交了由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及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死亡证明等证据,以证明被害人受伤后被评定为三级伤残及被害人已于2013年11月死亡等情况。被告人王虎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虎的辩护人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王虎是在刘希良组织、纠集下参与的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建议认定其为从犯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被害人刘某1对自身所受伤害亦负有一定责任,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王虎酌情从轻处罚;4.王虎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发生在2013年,与本案案发的时间间隔过长,没有证据证实其死亡与本案聚众斗殴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原籍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及相关病历材料等证据,以证明王虎家庭状况及一贯表现等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虎及刘希良与陈某、刘某1、李某等人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爱丽家园西区南门处为经营露天烧烤摊位而发生口角,为报复对方并抢占在该处经营烧烤摊位,刘希良随后纠集了王虎、徐金宝、龚涛、苗振华、刘强及赵某、崔某(均另案处理)等九人,结伙赶至爱丽家园西区南门处,先是掀翻对方正在经营的烧烤摊位,继而持砍刀、甩棍等凶器或使用拳脚殴打对方人员,致被害人刘某1(小名“刘某4”)的头部、口腔、右手等多处受伤。期间,王虎持木棍击打刘某1头部数下,致刘某1头部遭受重创,后畏罪潜逃。被害人刘某1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抢救,诊断证明书记载的伤情为: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脑疝,头皮血肿(10×7平方厘米),头皮裂伤(1厘米),双肺挫伤,脑感染,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1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刘某1头部所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其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和文证材料记载的口腔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1因被他人打伤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开颅术后,气管切开术后,颅骨缺如,颅骨缺如的部位脑组织呈凹陷状改变、左侧脑组织部分缺如,脑软化灶形成,脑萎缩,偏瘫,评定为叁级残。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死亡证明认定:刘某1于2013年11月7日在其家中死亡。案发后,李某于2011年4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经立案侦查,于2011年11月4日对被告人王虎上网追逃,后于2017年3月16日13时许在济南市历下区文博家园南侧华龙宾馆315房间将王虎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并有刘希良、徐金宝、苗振华、龚涛、刘强(均为已决同案犯)等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贾某、杨某、谷某、陈某、王某1、车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功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及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永公死证字〔2013〕第041号死亡证明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龚涛、苗振华、王虎等人分别所作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1〕第068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E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虎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并致被害人重伤,系直接加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王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虎虽是在刘希良的纠集下参与聚众斗殴犯罪,与刘希良相比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但其在斗殴过程中持械直接致伤被害人刘某1,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主犯,并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虎等人在刘希良的纠集下为抢占烧烤摊位,持凶器对刘某1等人进行强行驱赶、殴打,故应对本案聚众斗殴犯罪造成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即使刘某1有反击行为,亦不应认定其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虎经上网通缉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综合考虑其如实供述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悔罪程度以及实际意义等,确定从宽的幅度;其在斗殴中持凶器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相比刘希良而言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王虎具备坦白、初犯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王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欣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