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9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陆小青与被告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青,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9570号原告:陆小青,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电视台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征,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从刚,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龙江小区阳光广场8号。法定代表人:魏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陆小青与被告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建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小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北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小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8378.7元(按总房款1642101元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止)、逾期办证违约金2860元(按每天10元计算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合计111238.7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龙凤玫瑰园01幢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龙凤玫瑰园XX幢XXXX室(房屋所有权证上为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XXX号XX幢X单元XXXX室)房屋一套,房款1642101元(实际房款1649867元);2008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付该房屋的,按照每天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已收房款的违约金;房屋交付后90天内,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准备完备的资料,协助对方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如违反约定,则按每天10元由不协助方向对方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买卖契约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直到2009年2月25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付330天。且被告未能在2009年5月28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直到2010年3月10日,被告南北建设公司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逾期286天。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南北建设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30日,原告陆小青(乙方)与被告南北建设公司(甲方)签订《龙凤玫瑰园01幢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龙凤玫瑰园01幢2588含跃层室房屋一套,房款1642101元;甲方应于2008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逾期交付该房屋的,按照每天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期间已收房款的违约金;房屋交付后90天内,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准备完备的资料,协助对方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如违反约定,则按每天10元,由不协助方向对方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9年7月8日,原告缴纳了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原告自认被告交房时间为2009年2月25日,逾期交付330天。2009年12月18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至原告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直至2010年9月13日才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仅主张2010年3月10日前共计286天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北建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南北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相关权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南北建设公司逾期交付房屋的,按照万分之二/天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已收房款的违约金;逾期协助办理相关权证的,按照每天10元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8378.7元和逾期办证违约金2860元,合计111238.7元。被告南北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陆小青逾期交房违约金108378.7元、逾期办理房屋相关权证违约金2860元,合计111238.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计1262元,由被告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玉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