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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7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佟建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佟建春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北路市场西商厦2段10号、11号。主要负责人:闫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沛,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建春,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福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佟建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7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佟建春的一审诉讼请求。2、佟建春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双方事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本案佟建春一方驾驶人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表明不要求交警部门进一步调查,也就是放弃了对事故相对方车辆的追责,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在赔偿之后享有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但追偿的权利来源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当然没有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在被保险人自己承担损失,放弃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只要没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这一观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佟建春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和理由: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汽车追尾的情况下,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佟建春没有放弃赔偿请求权。佟建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104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佟建春为其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43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2016年7月1日22时41分,佟建春驾驶津A×××××、津B×××××号挂号机动车,沿G65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4公里720米处,与前方正常行驶的一辆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津A×××××号机动车受损。前方重型半挂车驶离现场,佟建春未看清前方车辆车牌号。此次事故造成津A×××××号机动车损失100445元,佟建春另支付评估费502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05465元。一审法院认为,佟建春与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此次事故造成佟建春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损失100445元,属于保险标的的损失;佟建春另支付评估费502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于上述损失,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均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内赔偿。佟建春要求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05465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佟建春要求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赔偿施救费5000元,因其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记载的车牌号为津A×××××,与被保险车辆津A×××××不符,不能证实系对被保险车辆的施救,故对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赔偿佟建春保险金105465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佟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1205元,佟建春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上诉主张对佟建春要求的保险金不予赔偿,经一审法院查明,佟建春向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的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讼争的保险事故,且造成的车辆损失亦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佟建春驾驶讼争车辆与前方正常行驶的一辆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讼争车辆受损,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赔偿佟建春保险金105465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张 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