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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7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7530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伟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伟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7530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文明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200006891849616。法定代表人:李明耀,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恩则,系公司职工。被告:周伟亮,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与被告周伟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保委托代理人孙恩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29002.3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1日,被告周伟亮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和桥镇福巷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杨桥××××处,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杭菊华发生碰撞,造成杭菊华受伤。杭菊华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杭菊华儿子唐益明向原告申请垫付,原告共计垫付上述费用。被告周伟亮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周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21日,被告周伟亮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和桥镇福巷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杨桥××××处,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杭菊华发生碰撞,造成杭菊华受伤,杭菊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2日死亡。杭菊华受伤后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用29002.35元。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支付费用,经杭菊华儿子唐益明申请救助,原告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先行垫付了29002.35元的抢救费用,因尚有一些医疗项目未使用所产生退款142元,该款已返还至救助基金打款账户。被告周伟亮,杭菊华儿子唐益明均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理赔款),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本人知晓基金在垫付金范围内代为取得受害人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人承诺及时偿还,并保证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时,将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上述费用。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和救助因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人,故原告作为救助资金的管理人,其要求事故责任人返还垫付款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原告垫付的费用为28860.35元(29002.35元-142元),故被告应偿还该笔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亮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886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周伟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光璟,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医疗费用二次理算书、医疗费发票、付款回单各一张,证明杭菊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以及原告垫付的费用。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责任划分。3、被告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杭菊华、唐益明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两人的身份信息及关系5、垫付申请书一份,证明杭菊华儿子唐益明申请道路救助基金救助。6、垫付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垫付的原因。7、被告及唐益明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优先偿还原告所垫付的费用。8、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每隔一段时间向被告追偿。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