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4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常现忠与赵文青、肥乡县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现忠,赵文青,肥乡县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4485号原告:常现忠,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民,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青,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被告:肥乡县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南环路与兴华街交叉口路南。法定代表人:房建彬,经理。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515号华城商业广场201、203、205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MA07NB6FX3。主要负责人:张学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江,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现忠与被告肥乡县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肥乡县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赵文青系冀D×××××、冀DXU**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由,申请赵文青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常现忠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及机动三轮车车损进行鉴定,该两份鉴定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本案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现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民,被告燕赵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江,被告赵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乡县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现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数额为142476.7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赵文青驾驶冀D×××××、冀DXU**挂货车沿曹县许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魏湾镇郑集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许单路由东向西常现忠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王冬梅、常现忠、闫秀菊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1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现忠、闫秀菊、王冬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冀D×××××、冀DXU**挂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肥乡县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燕赵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肥乡县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二、本公司系登记所有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赵文青,该车系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我公司的车辆,我公司保留的只是临时所有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由赵文青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赵文青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系我实际所有,事故车辆挂靠于肥乡县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燕赵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乘座的机动车为货运三轮车,因此,在核实事故真实性及该货运三轮车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并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否则,本案被告赵文青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在核实标的车的投保有效性和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中如还有其他受害者,应当为其预留份额。三、原告诉求的车损过高,我公司申请对其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请法庭给予我司7个工作日的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燕赵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常现忠提供的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第1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的证据,且原告常现忠及被告赵文青、肥乡县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燕赵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常现忠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并表示于2017年10月23日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被告燕赵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了重新鉴定权利,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及车损评估报告载明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且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由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书、车损评估报告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常现忠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公民身份证、曹县魏湾镇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常现忠住院期间由其妻牛随真及其子常江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于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外出务工的事实情况。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争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治疗创伤,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地点及鉴定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为151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赵文青驾驶冀D×××××、冀DXU**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许单路魏湾镇郑集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许单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常现忠驾驶的无牌照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常现忠、闫秀菊、王冬梅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第1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现忠、闫秀菊、王冬梅无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赵文青持有准驾驶车型为A1A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6年2月14日,有效期限10年。冀D×××××、冀DXU**挂货车检验有效期为2017年8月。赵福彬与被告赵文青于2015年9月24日合伙购买被告肥乡县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冀DXU**挂货车,并以赵福彬名义与被告肥乡县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2017年3月赵福彬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赵文青所有。冀D×××××、冀DXU**挂货车在被告燕赵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常现忠于受伤当日入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膑骨骨折,右手环指背伸肌腱断裂。住院88天,支付医疗费36063.77元。原告常现忠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10月12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常现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膑骨骨折骨折等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44天)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天(营养费建议30元/日);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常现忠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常现忠住院期间由其妻牛随真及其子常江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于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出务工。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金牌鸿福机动车车损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该所于2017年10月12日做出菏国瑞评鉴字(2017)第219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截止评估基准日,评估范围内资产损失评估价值为713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施救费13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986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文青驾驶的车辆与常现忠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常现忠、王冬梅、闫秀菊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赵文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现忠、王冬梅、闫秀菊无事故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赵文青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文青与被告肥乡县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分期付款购车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赵文青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肥乡县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常现忠误工时间为105日,护理时间为90日,44日为2人护理,46日为1人护理。原告及的护理人员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前常年在外务工,且又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亦未平时误工情况,故误工费、护理费用应按山东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常现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36063.7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元(70元/天×88天),误工费17221元(59864元/年÷365天×105天),护理费21977元(59864元/年÷365天×44天×2人+59864元/年÷365天×46天×1人),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交通费1510元,鉴定费2900元,评估费500元,车辆损失费7137元,施救费1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赵文青的过错给原告常现忠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且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肥乡县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本院酌定原告常现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以上原告常现忠的损失费用合计为141476.77元。冀D×××××、冀DXU**挂货车在被告燕赵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燕赵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常现忠的损失应由被告燕赵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燕赵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文青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常现忠、王冬梅、闫秀菊受伤,王冬梅、闫秀菊亦是享受交强险的权利人,应为其预留相应份额。根据三受害人的损失情况,被告燕赵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现忠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赔偿王冬梅、闫秀菊各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5818元(赔偿王冬梅40918元、闫秀菊各13264元,110000元-40918元-13264元);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000元。原告常现忠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强险不足部分74258.77元,由被告燕赵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原告常现忠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3400元(2900元+500元),由被告赵文青赔偿。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现忠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38076.7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赵文青赔偿原告常现忠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4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常现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赵文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