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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刘易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易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易,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南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易酒后驾驶鄂F×××××白色小轿车,由南漳县城关镇徐庶路至南漳县九集镇江冲村,行至南漳县城关镇金漳大道与水镜大道交叉路口,被南漳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对刘易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刘易驾车时呼出的气体酒精含量为99mg/100ml,经抽血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刘易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成分含量为110.89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证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姚某、刘某1心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易供述,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易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易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易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易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廖焕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辰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