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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倪菡敏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菡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菡敏(曾用名:倪晓东),女,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住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经红塔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6月29日延长取保候审期限一年。辩护人吴燕华,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菡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云0402刑初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倪菡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倪菡敏,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倪菡敏以伪造的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12号3幢1单元502室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作抵押,向被害人杨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1000元,借款后被告人倪菡敏共计支付了9000元的利息。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倪菡敏以伪造的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12号3幢1单元502室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作抵押又向被害人杨某借款135000元,借款后被告人倪菡敏支付了10500元的利息。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倪菡敏以伪造的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银行小区3幢2单元306室的房屋作抵押,向被害人杨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2000元的利息。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倪菡敏再次向被害人杨某借款50000元。除此之外,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倪菡敏还分两次向被害人杨某借款,因未能支付利息,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了借款75000元的借条一份(包括利息5000元),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了借款13000元的借条一份(包括利息3000元)。上述款项被被告人倪菡敏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倪菡敏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倪某、刘某的证言,六份借条,玉溪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证明,玉溪市国土资源局红塔分局出具的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倪菡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倪菡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倪菡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宣判后,上诉人倪菡敏提出原判未客观认定涉案金额,导致对其量刑过重,望二审改判。理由:1、受害人提供的借条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2、无充分证据证实受害人确实出借交付了523000元。上诉人之辩护人提出本案无证据证实诈骗金额达50余万元,量刑明显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倪菡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倪菡敏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未客观认定涉案金额,导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萍审判员 马艳归审判员 崔智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