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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与单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单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83民初37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住所地:高安市瑞州中路163号。主要负责人:陈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该行职工,住高安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该行职工,住高安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单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诉被告单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多次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均未果。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该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待原告有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人民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永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高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