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执66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张瑞华、马刚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瑞华,马刚平,葛跃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3执66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瑞华,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马刚平,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被执行人葛跃美,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783民初515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马刚平、葛跃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执行款400万元及利息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办事处建设路南房地产属于被执行人马刚平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马刚平所有的坐落于吴宁街道办事处建设路南的房地产(权证号码:东房权证吴宁字第××a038024号,东阳市国用(2003)第1-442号)。二、被执行人马刚平负责保管上述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蒋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