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11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谢安全与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孙致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安全,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孙致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727号原告:谢安全,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汪祥林,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铜港路2449号。法定代表人:孙致甜。委托代理人:叶昌院,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孙致甜,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谢安全诉被告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孙致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祥林,被告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昌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致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安全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原告被被告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聘用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从2014年11月起就一直欠发原告工资。2017年5月5日,被告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谢安全工资款31000元,欠发工资时间为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同日,被告孙致甜也出具承诺书一份,对所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所欠原告工资属实。被告孙致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原告被被告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聘用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从2014年11月起就一直欠发原告工资。2017年5月5日,被告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谢安全工资款31000元,欠发工资时间为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同日,被告孙致甜也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孙致甜,对君德信公司老员工未发工资之兑现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原告谢安全提交的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31000元属实,孙致甜出具了对所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书,应对所欠工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安全工资31000元。二、被告孙致甜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汪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官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