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辖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禹放军与朱祥荣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放军,朱祥荣,尹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民辖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放军,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祥荣,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尹君,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禹放军因与被上诉人朱祥荣及原审被告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3民初1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禹放军上诉称,上诉人禹放军与被上诉人朱祥荣在2016年10月30日在上诉人住所签订了汉寿芙蓉公馆投资项目退股结息协议并出具了借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朱祥荣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当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纠纷系朱祥荣请求禹放军、尹君偿还借款及利息所发生的争议,朱祥荣为禹放军偿还所欠款项时接受货币一方。故朱祥荣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禹放军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才友审 判 员 袁文革审 判 员 康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