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高宝军与杜乐、郑思权认为侵犯人身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宝军,杜乐,郑思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700号申请执行人:高宝军,男,汉族,1970年6月29日出生,辽宁省阜新市人,初中文化,宁夏塞上园园林景观奇石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宁夏银川市。被执行人:杜乐,男,汉族,1988年8月2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服刑于石嘴山市监狱。被执行人:郑思权,男,汉族,1990年4元24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河南省商丘市人,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服刑于银川市监狱。被执行人杜乐、郑思权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2015)贺刑初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杜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被执行人郑思权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二被执行人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高宝军各项费用共计171066.14元。申请执行人高宝军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466元,执行标的共计173532.1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二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经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等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屋、土地等财产可供执行。因本案执行标的为医疗赔偿费用且高宝军生活困难,其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经审核批准,已向申请执行人司法救助8万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杜乐、郑思权限制高消费,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听取其意见,现申请执行人高宝军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杜乐、郑思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属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高波审判员马小梅审判员张延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