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石顺前与荔波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顺前,荔波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2民初1144号原告:石顺前,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现住荔波县,系荔波县XXX门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荔波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玉屏街道市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770583695F。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声,荔波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都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山水锦城小区28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7897920670。代表人:潘远照,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均,系该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石顺前与被告荔波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荔波城乡房开公司)、都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星星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顺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被告荔波城乡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声、被告星星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顺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厨房墙壁内漏水水管进行维修修复;2、判令被告支付因水管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9,8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荔波城乡房开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由被告荔波城乡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荔波县玉屏街道XXX号商铺。涉案房屋交付后,原告注册荔波县XXX门市并经营至今。2017年6月1日,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厨房墙壁开始漏污水,即向被告星星物业公司报修,后经星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处置,发现被告荔波城乡房开公司修建房屋时,在原告房屋厨房墙壁内主管旁安置了一段小管,该管管口未堵住,下水主管下方靠外墙处下水管道堵塞,污水无法排除,污水回流从该段小管排到原告房屋墙壁内,导致漏水。之后两被告互相推诿,不履行维修义务。同时,因此次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内经营设备、货物及家电全部浸泡,无法使用,原告不得不停止经营超过三个月,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被告荔波城乡房开公司辩称:一、被告荔波城乡房开公司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是合格产品,而且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超过两年的保修期,房屋出现问题不应由被告荔波城乡房开公司承担修复责任。二、涉案房屋的购买人不只是原告一人,只有原告石顺前一人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原告对自己的财产有管护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应由被告荔波城乡房开公司承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星星物业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星星物业公司无关,被告星星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原告石顺前以及案外人吴利响、吴金刚与被告荔波城乡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被告荔波城乡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荔波县玉屏街道XXXX号商铺,商铺总计价款为62万元,并约定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之日起按《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非商品住宅的,双方应以合同附件的形式约定保修条款。涉案商铺交付后,原告石顺前即在该商铺内经营荔波县XXX门市(个体工商户),从事房屋装饰装修经营活动。2017年6月1日,原告发现商铺内的厨房墙壁渗漏污水,即向星星物业公司报修。星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后,凿开渗漏污水的墙面,发现渗漏的污水系从墙内下水主管上的一段横管流出,下水主管已经堵塞。流出的污水导致原告经营的商铺内出现积水,该积水浸泡了原告堆放在商铺内的部分货物。涉案商铺交付时,被告荔波城乡房开公司向原告签发《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对原告的涉案商铺承诺相应的质量保证责任,其中约定:“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项目的保修期限为5年,保修责任为保修期如因防水材料、设计或施工质量问题而导致屋面、墙面、厨卫地面漏水、地下室渗漏,建设单位将无偿进行维修并满足有关规范及标准。”2017年9月13日,经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涉案商铺进行现场查验,确认:1、涉案商铺位于荔波县XX楼“XXX”号;2、涉案商铺墙外排水管底部已凿通;3、涉案商铺厨房内排水管(阳台排水管,管径110mm)距地面2.28米处横向安装有管径50mm分管,该分管顺墙内预留的直径110mm孔洞延伸至墙外楼梯通道顶面平台,该分管未装堵头,该楼梯通道顶面平台已铺设斜板予以封闭,无其他排水管道和通道;4、涉案商铺内部分墙体已现出脱落;5、现存因水浸损物品一件,即浴霸部件。另查明,污水渗漏事件发生时,被告星星物业公司系荔波县玉屏街道XXX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涉案下水主管连接涉案商铺上方二至六楼(六楼房屋为跃式,包含六七楼两层)住户阳台排水管道,并连接房屋顶层露天平台。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认定问题。原告石顺前以及案外人吴利响、吴金刚与被告荔波城乡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荔波城乡房开公司作为涉案商铺的出卖人,有义务向买受人交付无瑕疵的商铺,并按照其承诺履行相应的质量保证义务。本案中涉案商铺厨房墙体出现污水渗漏,系因排水管堵塞后,污水顺墙体内预留且未设置堵头或排水通道的横向分管流出,导致原告经营的商铺出现积水,并浸泡原告堆放在商铺内的部分货物,由此可见,该商铺墙体内预留的横向分管在安装和设置上不能达到正常的排水或防水条件,存在重大缺陷,因此,被告荔波城乡房开公司对因此项缺陷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履行相应的修复义务。被告星星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方,应对涉案商铺所在小区的公共设施或共用设备承担养护、维修、管理的义务,本案渗漏亦因下水主管发生堵塞所致,且该下水主管属于公共排水管道,被告星星物业公司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故应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原告作为涉案商铺的购买人之一,并在该商铺内从事经营活动,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赔偿其因污水渗漏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对被告荔波城乡房开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1、停业损失。原告提供其在2017年5、6、7月期间的收取客户的款项收据作为其停业损失59,200元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该收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该期间的收款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因停业所造成的损失,而且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停业期间为三个月,但鉴于本案污水渗漏,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其门市,结合本案污水渗漏的情况及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因污水渗漏影响正常经营所造成的损失为4,500元。2、货物损失。原告提供其采购清单及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商铺内因污水浸泡所造成的货物损失为20,64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据原告曾购入价值为20,640元的货物,因原告主张的因水浸损的货物现在仅存一件浴霸部件,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对原告所主张的全部货物进行评估定损,而且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原告所购入的货物品型材质情况看,此次污水渗漏,确实会造成部分货物品相降低或增加货物清理修复成本,但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所购入的货物全部报废,因此,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货物损失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两项损失共计9,500元,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确定由被告荔波城乡房开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500元,被告星星物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修复漏水水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荔波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顺前损失8,500元;二、被告都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顺前损失1,000元;三、被告荔波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修复原告石顺前商铺厨房墙壁内漏水水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计898元,原告石顺前承担398元,被告荔波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元,被告都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莫营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