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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3482号原告:安某某,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凯里市号。被告:曾某某,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回族,贵州省台江县人,台江县号。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向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3年12月18日到我家中向我借款现金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我们平时关系较好,未约定还款期限。现我经济困难,多次通过到被告家和打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见面、不接电话,有时回下短信,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曾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被告曾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安某某提出借款。当日,原告安某某将现金14万元交付给被告曾某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安某某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ˉ元)借款人:曾某某2013.12.18”。借款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2013年至今,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本院采纳的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已陆续归还了2万元,故被告尚欠的借款金额应为12万元。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某某借款120000元。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朱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朱 瑾书 记 员  姚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