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长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贵,居民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贵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8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长贵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桦甸市清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岸新城小区南门处,被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长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14mg/100ml。并认为,被告人李长贵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长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长贵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桦甸市清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岸新城小区南门处,被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长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14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长贵的供述和辩解、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案件提起及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及照片、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长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贵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大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荆成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