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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焦亮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亮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5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亮尘(曾用名:焦志诚),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亮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亮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焦亮尘在天津市红桥区XX村XX园小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苏某某贩卖晶状粉末0.271克。同年5月26日16时许,焦亮尘与王某某、苏某某约定在天津市红桥区XX路与XX路交口的XX茶庄附近再次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晶状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焦亮尘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焦亮尘在天津市红桥区XX村XX园小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苏某贩卖毒品0.271克。次日16时许,焦亮尘与王某某、苏某约定在天津市红桥区XX路与XX路交口的XX茶庄附近再次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焦亮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情况说明、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检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亮尘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焦亮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亮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