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5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茹与王宏凯、张璐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茹,王宏凯,张璐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5638号原告:陈茹,女,1987年6月2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涯,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凯,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张璐璐,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原告陈茹与被告王宏凯、张璐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凯、张璐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6653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支付至实际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以上共计17653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和被告王宏凯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起被告王宏凯以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陆续向被告王宏凯交付款项。2016年7月29日,被告王宏凯还款本金5万元。2016年9月18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王宏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被告王宏凯从2015年2月12日起向原告多次借款,借款总金额为16万元,利息为每月3%,截止2016年7月29日仍拖欠借款本金11万元,并承诺最迟于2016年12月18日前还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王宏凯仍拖欠原告本金11万元,并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被告张璐璐系借款人配偶,且借款时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璐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王宏凯、张璐璐未答辩,未到庭举证、质证。陈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2016年9月18日王宏凯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一页,用以证明被告王宏凯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又向原告陆续借款11万元,共向原告陈茹借款16万元,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仍欠11万元未还,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证据二、加盖有中信银行郑州南阳路支行柜面业务专用章的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29日向被告王宏凯账户转账10万元。证据三、原告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告王宏凯转账1万元。证据四、加盖有新密市民政局婚姻档案管理专用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宏凯与被告张璐璐于2013年12月13日缔结婚姻关系,王宏凯于2015年起向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璐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9日,陈茹通过中信银行手机银行向王宏凯名下银行账号62×××42转账10万元。2.2016年9月18日,王宏凯向陈茹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本人王宏凯(410×××41X),2015年2月12日向陈茹分次借款共计(160000.00)壹拾陆万圆整,约定利息为月息叁分。现今2016年9月18日对账如下:2016年7月29日还款本金(50000.00)伍万圆整,还欠(110000.00)壹拾壹万圆整。从今2016年9月18日起到2016年12月18日,还清所有欠款,如到期未还清欠款,之后依然每月向陈茹支付月息叁分。3.2013年12月13日,王宏凯和张璐璐在新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410183-2013-010267)。4.诉讼中,陈茹主张其分三次向王宏凯支付借款本金16万元。其中2015年2月12日第一次支付现金5万元,2015年8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2015年8月29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0万元。陈茹认可王宏凯于2016年7月29日已偿还2015年2月12日所借的5万元本金,但除此之外,截至庭审之日王宏凯未偿还利息及剩余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茹与被告王宏凯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陈茹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王宏凯应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陈茹要求被告王宏凯偿还本金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茹虽与被告王宏凯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叁分,但诉讼中,原告陈茹按月息2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的出借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5万)、2015年8月25日(1万)、2015年8月29日(10万),因王宏凯在2016年9月18日借据中写明其于2015年2月12日分次向陈茹借款16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述时间与被告王宏凯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时间吻合或晚于该时间,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根据三笔借款的时间分别计算。其中,5万元本金的利息应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该笔借款本金偿还之日;1万元本金的利息应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1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被告王宏凯与张璐璐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凯与被告张璐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王宏凯和被告张璐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茹支付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17523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5元,由被告王宏凯、张璐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