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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更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福喜诈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福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2479号罪犯张福喜,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蓟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福喜犯诈骗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3480.8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一中刑终字第3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认为,罪犯张福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奖励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六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张福喜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福喜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获得第1季度季度奖、2016年获得第2季度季度奖、2017年上半年获得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审批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福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福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不变,责令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3480.8元不变。(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业香审判员  孟晓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房利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