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7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杨增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增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7966号原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26号。法定代表人:隋艳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岩,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增润,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皇寺街。原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增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雷、被告杨增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沈阳浅草绿阁六期业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的物业费435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增润辩称,我家两面墙都长毛,窗户缝子特别大,窗户已经变形,事情不给我解决,我不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增润系沈阳市铁西区浅草绿阁•枫丹白露住宅小区业主,其居住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建筑面积90.49平方米。沈阳浅草绿阁景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服务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浅草绿阁•枫丹白露业主大会成立后与物业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原告的服务事项、要求和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等进行了约定。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办理入住时,缴纳首年度物业服务费。此后一年为一期,即缴费期前5日内,向原告足额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未能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所欠缴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3‰违约金。201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费收费标准约定,约定原告为浅草绿阁•枫丹白露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非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1.2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1.0元/平方米/月,网点物业服务费0.5元/平方米/月。2011年起物业费收费标准按沈阳市物价局审批标准执行,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1.2元/平方米/月,非住宅物业服务费0.6元/平方米/月,网点物业服务费0.5元/平方米/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沈阳浅草绿阁景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就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取正确的方式,而不应采取拒交物业费的方式,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会使物业服务标准随之降低,造成恶性循环,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的正常管理会造成影响,影响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一个园区环境的良好运转与物业公司的规范服务、全体业主的整体素质、园区的自然老化、园区规划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完善程度、房屋建筑质量、物业费标准的高低、交费率等多重因素密切相关,无论哪一因素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影响园区良好环境的运转并有可能导致园区环境质量的下降。如业主认为物业公司存在不当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但不应拒交物业费。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墙体长毛、窗户变形、窗户缝大等抗辩主张因其与房屋建筑质量有关,涉及案外第三人,本诉不予处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1.2元/平方米/月,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的住宅物业服务费为3474元(1.2元/平方米/月×90.49平方米×32月)。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25日以后的物业费,因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增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的住宅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4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增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数额部分依法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