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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5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代春与谢恒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代春,谢恒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5798号原告:林代春,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英,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恒美,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主要负责人:黄晓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韶,该公司员工。原告林代春诉被告谢恒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代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英,被告谢恒美,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代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款157937.46元,其中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恒美答辩称,1.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我本人。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①医疗费,应按医疗费用发票计算,其中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②后续治疗费,原告已评定伤残,应视为治疗终结,故后续治疗费不予确认;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天数为1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19天;④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天数为19天,故护理费应按130元/天计算19天;⑤误工费,误工天数过长,根据医嘱休息30天,原告住院19天,故误工天数应为49天,且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⑥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⑦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均不予确认,以上三项费用应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再予以计算,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暂住证、参保证明等予以佐证,故即便法院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5时30分许,谢恒美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林代春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于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威驰摩托车行对开路口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及林代春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谢恒美承担次要责任,林代春承担主要责任。林代春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72700.80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1年后返院手术拆除内固定钢板手术费用约15000元。经法医鉴定,林代春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林代春事故时就职于中山市沙溪镇金俊织领厂,事故前平均月工资4300元。再查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谢恒美所有,该车向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原告林代春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林代春的受伤部位作重新鉴定,经本院征询原告林代春意见,其不同意作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恒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林代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30%责任(因谢恒美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其承担30%的民事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恒美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林代春的损失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2700.80元(按票据计算,其中: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林代春自行支付6270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9天);3.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中山市中医院于2017年4月29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予以酌情计算);4.护理费2470元(以130元/天计算1人护理19天,即:130元/天×19天=2470元);5.误工费15623.33元(以4300元/月计算,原告住院19天,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误工109天,即:4300元/月÷30天×109天=15623.33元);6.残疾赔偿金158274.06元(以广东省2017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计算20年,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计算21%,即残疾赔偿金37684.30元/年×20年×21%=158274.06元);7.鉴定费1950元(按票据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按照原告林代春受伤情况酌情认定);9.交通费500元(按照原告林代春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上述第1-3项合计84600.8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由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74600.8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3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即22380.24元;上述第4-9项合计189317.3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由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79317.39元,由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3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即23795.22元。综上,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向原告林代春支付赔偿款156175.46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22380.24元+23795.22元=156175.46元)。林代春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林代春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林代春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林代春交通事故损失156175.46元;二、驳回原告林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1729元,由原告林代春负担19元(原告林代春已预交17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1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林代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