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5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美玲与徐文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玲,徐文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5517号原告:陈美玲,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华,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倩,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陈美玲与被告徐文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52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怀瑛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厨卫设备业务往来。2014年9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6279元。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从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止,徐文倩累计欠陈美玲人民币176279元,管辖地为义乌法院。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美玲货款人民币165279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被告徐文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怀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