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0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任红刚(系任生乐父亲)男、蒋改霞等与毛延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红刚,蒋改霞,任某某,毛延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10588号原告:任红刚(系任生乐父亲)男,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无业,现住甘肃省泾川县。原告:蒋改霞(系任生乐母亲),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甘肃省泾川县。原告:任某某(系任生乐女儿),女,汉族,2017年5月20日出生,婴儿,现住甘肃省泾川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任某某女儿),女,汉族,1999年9月23日出生,无业,现住甘肃省泾川县。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系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毛延伟,男,汉族,1987年10月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任红刚、蒋改霞、任某某与被告毛延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4675.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3060元、食宿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雇佣快艇费1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按上述损失50%主张);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7年7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毛延伟带领其店内员工任生乐等7人到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碱富桥村的黄河边烧烤游玩,在黄河边游玩时,因天气炎热,任生乐下水游泳,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作为理发店老板及户外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任生乐因下河游泳至今下落不明,现有关医疗机构未出具其死亡证明、司法机关也未作出宣告其死亡的民事判决书,故原告不能直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红刚、原告蒋改霞、原告任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373元,减半收取1187元,原告因困难预交373元,其余814元免交。审判员 马立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