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4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常国、刘新年等与刘金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常国,刘新年,董立勇,张新芳,刘新印,王英强,张军锋,刘玉海,张群英,刘建红,董记军,张焕周,刘春法,张同河,张常周,张同现,张增发,张建周,张振月,张群霞,张红朝,张连群,程胖胖,刘素春,刘素国,刘付军,刘庆周,刘双喜,刘保林,张彬杰,张秋军,刘运章,胡建利,王月申,张建坤,张连振,刘付兵,路计岗,路保仁,刘金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4民初994号原告:张常国,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刘新年,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董立勇,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张新芳,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刘新印,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王英强,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张军锋,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刘玉海,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张群英,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刘建红,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董记军,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张焕周,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刘春法,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张同河,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张常周,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张同现,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张增发,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张建周,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张振月,女,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张群霞,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张红朝,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张连群,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程胖胖,女,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刘素春,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刘素国,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刘付军,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刘庆周,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刘双喜,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刘保林,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张彬杰,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张秋军,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刘运章,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胡建利,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王月申,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张建坤,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张连振,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刘付兵,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路计岗,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原告:路保仁,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诉讼代表人:路计岗,男,1951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住本村,诉讼代表人:刘运章,男,1955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住本村,诉讼代表人:张连振,男,1954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刘金永,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廊坊市大城县。张常国、刘新年、董立勇、张新芳、刘新印、王英强、张军锋、刘玉海、张群英、刘建红、董记军、张焕周、刘春法、张同河、张常周、张同现、张增发、张建周、张振月、张群霞、张红朝、张连群、程胖胖、刘素春、刘素国、刘付军、刘庆周、刘双喜、刘保林、张彬杰、张秋军、刘运章、胡建利、王月申、张建坤、张连振、刘付兵、路计岗、路保仁与刘金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原告张常国、刘新年、董立勇、张新芳、刘新印、王英强、张军锋、刘玉海、张群英、刘建红、董记军、张焕周、刘春法、张同河、张常周、张同现、张增发、张建周、张振月、张群霞、张红朝、张连群、程胖胖、刘素春、刘素国、刘付军、刘庆周、刘双喜、刘保林、张彬杰、张秋军、刘运章、胡建利、王月申、张建坤、张连振、刘付兵、路计岗、路保仁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常国、刘新年、董立勇、张新芳、刘新印、王英强、张军锋、刘玉海、张群英、刘建红、董记军、张焕周、刘春法、张同河、张常周、张同现、张增发、张建周、张振月、张群霞、张红朝、张连群、程胖胖、刘素春、刘素国、刘付军、刘庆周、刘双喜、刘保林、张彬杰、张秋军、刘运章、胡建利、王月申、张建坤、张连振、刘付兵、路计岗、路保仁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贾宝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雷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