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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新化县支行诉曾权、孙玉梅、伍寒辉、胡岁花、XX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新化县支行,曾权,孙玉梅,伍寒辉,胡岁花,XX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新化县支行。负责人阳海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政文,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权,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被告孙玉梅,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被告伍寒辉,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被告胡岁花,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组。被告XX云,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新化县支行诉被告曾权、孙玉梅、伍寒辉、胡岁花、XX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权、孙玉梅、伍寒辉、胡岁花、XX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新化县支行请求本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权清偿借款本金63761.98元、利息与罚息30034.77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及截至结清日期的利息、罚息与复利;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玉梅、伍寒辉、胡岁花、XX云对前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律师费用5689.84元由上述被告承担;4、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曾权、孙玉梅、伍寒辉、胡岁花、XX云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曾权、孙玉梅系夫妻;被告伍寒辉、胡岁花系夫妻;被告白祖文(已故)、XX云系夫妻。2012年11月3日,曾权、孙玉梅、伍寒辉、胡岁花、白祖文(已故)、XX云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有限公司新化支行申请商户联保贷款,根据原告相关贷款规定,对上述被告的经营场所、住处进行了实地调查。同意上述被告组成共同担保小组,即联保小组。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31322212112108915,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曾权、伍寒辉、白祖文(已故)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1322113031683221、43132211303168322101、43014818114015012499,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曾权、伍寒辉、白祖文(已故)分别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10万元、10万元用于其所经营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曾权、伍寒辉、白祖文(已故)分别于签订合同的当日立下借据(借据编号为43132211303168322101、4301481811401498214701、4301481811401501249901),随即原告分别向被告曾权、伍寒辉、白祖文(已故)发放了贷款7万元、10万元、10万元。其中向被告伍寒辉、白祖文(已故)发放的10万元贷款已经按约偿还完毕,被告曾权未依约偿还贷款,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曾权截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尚欠本金63761.98元及利息与罚息30034.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新化县支行与被告曾权、孙玉梅、伍寒辉、胡岁花、XX云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权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权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加收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曾权支付利息和逾期加收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玉梅、伍寒辉、胡岁花、XX云作为被告曾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曾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孙玉梅、伍寒辉、胡岁花、XX云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玉梅、伍寒辉、胡岁花、XX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方承担原告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权、孙玉梅、伍寒辉、胡岁花、XX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新化县支行的本金63761.98元及利息与罚息30034.77元,已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利息与罚息并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孙玉梅、伍寒辉、胡岁花、XX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曾权、孙玉梅、伍寒辉、胡岁花、XX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武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辰星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8、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9、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10、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适用11、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当担不利后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12、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