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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5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杜明虎与滑县新区弘源汽车维修服务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虎,滑县新区弘源汽车维修服务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5751号原告杜明虎,男,1986年3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新区弘源汽车维修服务站,经营场所滑县新区电业大厦东400米路北。经营者于自显,男,1985年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明虎诉被告滑县新区弘源汽车维修服务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虎的委托代理人王高阳,被告滑县新区弘源汽车维修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明虎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2月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下欠原告工人工资共计2149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工资款凭证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1492元及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滑县新区弘源汽车维修服务站辩称,1、在2014年3月11日,由于传华、于自显、徐凯文、高善学四人共同投资并以滑县万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后部的名义,从事汽车维修等业务,该售后部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在经营过程当中,于2015年1月7日,于传华等人注册成立了滑县新区弘源汽车维修服务站,该服务站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是于自显,但实际经营者是于传华、于自显、许凯文三人,因此按照民诉法解释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将于传华、徐凯文列为被告的经营者,让其二人参加诉讼;2、对于原告所诉称的结算工资款项21492元于自显并不知道,同时于自显也没有出具相应的欠款凭证,也没有委托他人出具借款凭证,被告维修站是否欠原告工资款以及欠款数额等,原告于自显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滑县新区弘源汽车维修服务站登记成立,经营者为于自显,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二类机动车维修。2015年4月1日,被告滑县新区弘源汽车维修服务站雇佣原告杜明虎,按照实际工作时间结算工资。依据加盖有滑县新区弘源汽车维修服务站印章的会计于亚丽出具的工资款欠条,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1492元。庭审前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于传华、许凯文为本案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出勤表与工资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滑县新区弘源汽车维修服务站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款21492元,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滑县新区弘源汽车维修服务站支付工资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部分的利息,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滑县新区弘源汽车维修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明虎工资款2149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滑县新区弘源汽车维修服务站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