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25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士国与赵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国,赵波,李晓云,赵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3019号原告:王士国,男,住齐河县。被告:赵波,男,住齐河县。被告:李晓云,女,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赵建勇,男,住齐河县。被告李晓云、赵建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男,住齐河县。原告王士国与被告赵波、李晓云、赵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波、李晓云、赵建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赵波、李晓云、赵建勇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赵波、李晓云、赵建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赵波、李晓云、赵建勇向我借款30000元,并在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作为借款人签字,书写借条。我经多次催要未偿还。请求判如所请。赵波、李晓云、赵建勇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赵波、李晓云、赵建勇向王士国借款30000元,未约定偿还时间及利率。赵波、李晓云、赵建勇对上述借款未予偿还。王士国提交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波、李晓云、赵建勇向王士国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明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士国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赵波、李晓云、赵建勇交付了借款,赵波、李晓云、赵建勇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并应自起诉之日始,按年利率6%向王士国支付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赵波、李晓云、赵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王士国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申请保全费420元,合计645元,由赵波、李晓云、赵建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