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辖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海天防水材料厂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海天防水材料厂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民辖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俊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海天防水材料厂。负责人:周志仁,该厂负责人。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5民初1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5民初110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海天防水材料厂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工程地点为湖南省洞口县砚龙路西侧的建设工程屋面防水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而且,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525民初1100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跃辉审 判 员 康 洁审 判 员 袁文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