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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民初8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省国有林场和森林公园保护总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国有林场和森林公园保护总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4民初8161号起诉人浙江省国有林场和森林公园保护总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号。法定代表人蒋仲龙,站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天野、史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收到起诉人浙江省国有林场和森林公园保护总站诉被起诉人萧山市兴发装璜家私厂买卖合同纠纷的起诉材料。起诉人诉称,1997年,被起诉人向原浙江省国营林场开发公司购买木材,货款20025元。被起诉人分别于1998年1月和4月支付5000元和4000元,尚有11025元至今未付。根据有关批复和函,原浙江省国营林场开发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浙江省国营林场开发服务中心承担,浙江省国营林场开发服务中心更名为浙江省国有林场和森林公园保护总站。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起诉人立即向起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1025元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商企业档案材料显示,本案被起诉人萧山市兴发装璜家私厂已经注销登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于10月16日书面向起诉人进行释明并通知其予以补正,然起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坚持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浙江省国有林场和森林公园保护总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法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