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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执异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湖南湾天物流有限公司、刘煜峰与湖南博雅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湖南博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湾天物流有限公司,刘煜峰,湖南博雅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湖南博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李迟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执异137号申请人(第三人):湖南湾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龙路199号麓谷商务中心EF栋202号。负责人:曾鼎言,系湖南湾天物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曾慕、陈海波,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煜峰,男,汉族,1985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湖南博雅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李迟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博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李迟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迟康,男,汉族,1954年5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煜峰与被执行人湖南博雅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湖南博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公司)、李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湖南湾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由刘煜峰变更为湾天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申请人湾天公司称,本院(2013)娄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确认刘煜峰对博雅公司借款4200万元的借贷债权,因该笔款项实际出款方为湾天公司,仅以刘煜峰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并向本院提起诉讼。现湾天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刘煜峰已将该笔债权转让为给湾天公司,请求将(2013)娄中执字第116号执行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由刘煜峰变更为湾天公司。本院查明,2012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人刘煜峰与被执行人博雅公司、博兴公司、李迟康签订《借款合同》,博雅公司向刘煜峰借款4400万元,由博兴公司和李迟康为该笔借款的本息、利息损失及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刘煜峰向博雅公司出借本金4400万元。借款到期后,博雅公司向刘煜峰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余欠的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偿还,刘煜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娄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博雅公司、博兴公司、李迟康偿付原告刘煜峰借款本金420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5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刘煜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娄中执字第116号,该案目前尚未执行到位。2017年9月24日,第三人湾天公司以刘煜峰已将本院(2013)娄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湾天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将本院(2013)娄中执字第116号执行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由刘煜峰变更湾天公司。另查明,2017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刘煜峰与第三人湾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2012年11月21日,刘煜峰借给博雅公司本金4400万元的资金来源于湾天公司,该笔借款债权的实际权利人属于湾天公司,现刘煜峰将(2013)娄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权利全部转让给湾天公司。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煜峰与被执行人博雅公司、博兴公司、李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煜峰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湾天公司,且与湾天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面认可湾天公司取得该债权权利,湾天公司申请将申请执行人由刘煜峰变更为湾天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刘煜峰与被执行人湖南博雅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湖南博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李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由刘煜峰变更为湖南湾天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张菖青代理审判员  董亚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姣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