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68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长均与刘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均,刘长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6855号原告:刘长均,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刘长龙,原住吉林省白山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刘长均诉被告刘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均及被告刘长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1日,被告因养殖鸡禽用款,从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并口头约定月息8‰,承诺原告什么时候需要钱,被告什么时候还款。自2016年9月份,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8‰,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借款时间和数额属实,但是我已经偿还原告6500.00元了,尚欠原告73500.00元;当时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500.00元,暂时没有钱,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在两个月内偿还10000.00元,剩余的在2018年年底还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被告刘长龙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欠条今欠刘长均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欠款人:刘长龙2016年5月21日”。2016年5月22日,原告刘长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五棵树支行给被告刘长龙转帐80000.00元。后刘长龙偿还65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73500.00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长龙在原告刘长均处借款,被告实际收到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65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才利息(按月息8‰,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自2017年10月10日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长均借款本金735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10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继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