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刑更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胡春友脱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春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更533号罪犯胡春友,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服刑。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宜珙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春友犯脱逃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2月3日、2016年5月25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春友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春友在减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4个。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胡春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已执行财产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春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吕晓宏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