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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潘志平与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平,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3111号原告:潘志平,男,汉族,1983年12月17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迅,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杰,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马塘新镇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785766J。法定代表人:陈聋子。原告潘志平诉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迅、张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022.4元,并支付以90022.4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为35108.7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售方木等建筑材料给被告用于其承建的芜湖鼎盛广场二期工程项目,以被告指定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方木、模板,共计供货290022.4元,被告于2015年6月4日支付了200000元,剩余90022.4元至今未支付。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芜湖市攀翔建材经营部(供方)与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需方项下加盖了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司鼎盛广场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姚纲在需方委托代理人项下署名,合同载明的供方项下加盖了芜湖市攀翔建材经销部公章,潘志平在供方委托代理人项下署名。合同约定供货品名为方木,规格为0.035m*0.085m,单价为6.4元/米,交货地点为芜湖鼎盛广场二期工程项目部,由供方安排车辆,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货到工地,由需方指定的张三签收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需方如需补充其他材料,数量、单价、金额以送货签收单为准;双方按送货单结算,在2015年8月底付总货款的80%,2015年12月底付清全部货款;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总货款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鼎盛广场二期工程项目部供应方木、模板,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共供货七次,累计供货价值290022.4元。被告于2015年6月4日支付了200000元,剩余90022.4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200元。另查明:芜湖市攀翔建材经营部于2011年5月10日注册,于2016年12月14日注销,经营者为潘志平。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聋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送货单复印件七份、个人账户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芜湖市攀翔建材经营部依约将货物送到被告鼎盛广场项目部,被告项目负责人姚纲或指定收货人张三签收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该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鼎盛广场二期工程项目部作为被告为便于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设立的内部机构,不具有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故被告公司鼎盛广场二期项目部与芜湖市攀翔建材经营部签订合同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芜湖市攀翔建材经营部于2016年12月14日注销,故其经营者潘志平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对潘志平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0022.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涉案《购销合同》规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以剩余货款90022.4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不违法律规定,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需要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其权益的合理支出,也是合同双方可以预见的违约代价之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2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发票为证,本院对该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并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志平货款90022.4元、律师代理费72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以9002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潘志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474元,由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光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冉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