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4558、14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苏连雨、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连雨,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558、14559号上诉人[(2016)粤0112民初6734号案原告、(2016)粤0112民初6790号案被告]:苏连雨,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江珍来,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2016)粤0112民初6790号案原告、(2016)粤0112民初6734号案被告]: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268号803房。法定代表人:赵火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玉江,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连雨与上诉人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两案,均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734、6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苏连雨与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苏连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0604元;三、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苏连雨退回安全营运保证金5000元和安全营运互助金2000元;四、驳回苏连雨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苏连雨负担10元,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判后,苏连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6734、679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维持第一项、第三项判决。2、依法改判由龙的公司向苏连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0元(6000元/月×2月×2);3、依法改判由龙的公司向苏连雨支付2014年6月l8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工资48400元(2200元/月×22个月);4、依法改判由龙的公司返还苏连雨多交给龙的公司的社会保险费l5400元(700元/月×22个月);5、依法改判由龙的公司支付燃油补贴4200元及喷漆费750元。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龙的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苏连雨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而且苏连雨实际每月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赔偿金的基数应当以6000元/月为准,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龙的公司应当支付拖欠苏连雨的基本工资。三、龙的公司返还苏连雨多交给龙的公司的社会保险费15400元。龙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112民初6734、67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2、依法改判龙的公司无需向苏连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04元;3、依法改判龙的公司无需向苏连雨退回安全营运保证金5000元和安全营运互助金2000元;4、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苏连雨承担。主要理由:1、龙的公司解除与苏连雨的劳动关系合法合理,原审判决龙的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龙的公司解除与苏连雨的劳动关系,理由充分,依法不应支付补偿金。苏连雨首先违规私自聘请司机开另外一班,违反了苏连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承诺书》、公司制度及政府的管理规定,二是苏连雨开双班而只交单班的费用,是侵占公司的营业款项的恶劣行为,三是公司派人给苏连雨讲清楚,四是苏连雨自己提出不干了,以自己的行为将工作工具交回给公司,五是苏连雨作为一个员工,清楚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后果,再收到公司的通知后更清楚知道旷工的后果,但是仍然不予以理会,六是公司的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及解除与苏连雨的劳动关系也经公司工会同意,七是公司解除苏连雨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支付补偿金。二、苏连雨缴纳的5000元保证金及2000元安全互助金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岗位目标责任书》约定的退还条件。三、关于苏连雨的工资,月平均工资应以2133.33元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龙的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苏连雨与龙的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称是苏连雨在一审判决后,于2017年7月间交给龙的公司,该协议书上落款时间是龙的公司倒签的,拟证明苏连雨主动提出辞职。苏连雨承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名字是其本人在2017年7月15日签写,协议书上落款时间是倒签的,但称是被迫签订,公司要求其签名后才把广州市营运服务资格证转回给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龙的公司主张苏连雨因违规私聘司机另开一班出租车,仅交单班承包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承诺书》、公司制度及政府的管理规定,公司要求苏连雨交纳双班的承包费后,苏连雨主动提出辞职并把车辆交回给公司,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审查龙的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广州市交委出租车监控调度系统记录、二审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以及结合双方在法庭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双方因苏连雨开双班出租车未缴交双班承包费引起纠纷并主动辞职的事实。龙的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成立。苏连雨称是被迫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没有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苏连雨上诉主张龙的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公司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双方争议的押金、工资、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苏连雨上诉关于燃油补贴4200元及喷漆费750元的问题,因在一审程序中苏连雨已撤回该项诉求,故二审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经审查龙的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龙的公司其余的上诉请求,以及苏连雨的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二审因当事人提交新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审相应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判项予以撤销。原审对案件其他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734、67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以及案件受理费的决定。二、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734、67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苏连雨负担10元,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嘉璘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翠影书记员 汤燕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