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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周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周平安,孔德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平安,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德崇,男,198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平安、孔德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6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认定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车辆停运损失、折检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周平安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平安驾驶的系运营车辆,营运损失系保险公司不配合定损理赔造成。孔德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周平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25970.4元,出租车营运损失7820元,车辆车损额15968元,车辆拆检估价费345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6日,被告孔德崇驾驶豫A×××××号车在龙翼三街路口与原告周平安的豫A×××××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周平安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孔德崇负主要责任,周平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将受损出租车送进郑州世纪鸿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5年7月22日维修完毕,共停运24天,原告共支出维修费用32463元。2016年6月27日,经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出具了郑厚价估鉴【2016】6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评估为27336元。原告周平安为此花费拆检施救费3123元、估价鉴定费1194元。被告孔德崇驾驶的豫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孔德崇驾驶的豫A×××××号车在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投保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超过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孔德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平安的车辆损失费27336元,有鉴定结论为凭,故予以认定。对于维修费32463元,与鉴定结论不一致,且系重复请求,不予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停运24天,每日损失参照郑州市出租车行业标准376元,共计损失为902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拆检费3123元,有发票为凭,予以认定;对于请求的估价鉴定费1194元,有发票为凭,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费27336元、停运损失9024元、拆检费3123元,共计39483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374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6238.1元。对于估价鉴定费1194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由被告孔德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8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平安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拆检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238.1元。二、被告孔德崇赔偿原告周平安鉴定费8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平安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周平安负担165元,被告刘德崇负担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周平安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因车辆维修致使车辆的运营利益受损,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期间系周平安主观恶意所致,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车辆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称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其该项主张与一审判决实际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折检费系查明本案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称其可以免费折检,周平安不予配合,但未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在扣除限额内支付折检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