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丁品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品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60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品清,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品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品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丁品清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金秋新苑9号楼下,与被害人裴某因停放车辆问题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丁品清徒手将被害人裴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裴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外伤鼻出血、头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右手小指末节基底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丁品清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丁品清赔偿被害人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达成和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程某、史某、王某、宋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裴某的陈述,医院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品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品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品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文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男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