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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安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安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295号原告:刘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被告:安某,男,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安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照和土地使用证,即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书,被告将其所有的三间半砖瓦房卖给原告,房屋价款3.5万元。契约书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将房照及土地使用证一并交付给原告。当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没能找到被告,故诉至法院。安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契约书一份;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3收据一枚;4、团结办事处安抚社区证明一份;5、证人李某证实原、被告的房屋买卖系由其介绍的,后来安某就不知去向了。以上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安某下落不明。因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安某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书,双方均应按契约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原告将房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的义务,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亦应一并履行。故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刘某某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刘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辉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宫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