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林某4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4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4,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4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人林某4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及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在揭阳市揭东区蓝城(原榕城区)磐东南河村工业区经营一电镀厂,并雇用3名工人(均不知姓名)在电镀厂生产,期间曾被责令停产,后又继续经营,直至2016年11月2日该电镀厂被查获。该厂使用盐酸、氯化钾、氯化锌、硼酸、锌块等化学原料在窗帘配件上镀锌,产生的工业污水在未经任何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情况下,通过暗管直接排除场外河流,监测人员在该排放口采集废水,经鉴定,林某4电镀加工厂电镀槽便的排放口的总铜、总镍符合排放限值,总锌超8.2倍。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1、林某2、林某3的证言,户籍证明及证实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采样情况说明、环境监测报告及检测报告认可意见书,现场勘验材料、现场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调查报告及综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4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过程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其中总锌含量超8.2倍,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4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4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4能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人林某4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林某4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4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林某4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4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锐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江芷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