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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8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麦甸、佛山市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甸,佛山市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东海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84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麦甸,女,瑶族,1982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生,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童,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黄耀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冼豪,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刘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鑫,系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一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东海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39805795-4。上诉人麦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阳光公司)、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物业公司),一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东海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海国际花园业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4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麦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604民初4671号民事判决;2.判令金色阳光公司、中奥物业公司立即采取措施消除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北东海国际花园某区某座因为水泵房的噪音所造成的污染;3.判令金色阳光公司、中奥物业公司、东海国际花园业委会立即采取措施消除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北东海国际花园某区某座水压不稳的情形;4.判令金色阳光公司、中奥物业公司向麦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判令金色阳光公司、中奥物业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上诉人麦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低频噪音是一种事实存在的妨害。麦甸提交的证据业主交流平台记录表明业主从入住就长期受到水泵房噪音侵扰,小区项目的通告工程部第八项记载:三区六座至八座有嗡嗡的噪音。主要原因是水泵房设计有问题,违反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关于水泵房设计的国家标准。2.水压不稳是一种事实存在的妨害,相关会议纪要可以证实,双方均认可水压不稳的事实。中奥物业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做了虚假陈述。水压不稳影响当事人的正常使用,是一种事实上存在的妨害,同属侵权,排除妨害的法律关系。二、上述妨害影响正常使用,理应得到排除。1.水泵房因震动产生低频噪音,沿墙壁传播,对此噪音敏感的人24小时听到嗡嗡声,导致白天无法休息,晚上无法入眠。中奥物业公司应当配合金色阳光公司采取整改措施,均有义务排除妨害。2.经业主向供水公司投诉,供水公司告知住户水压不稳的原因在于金色阳光公司偷工减料,安装入户供水管过细,导致无法足够供水。三、上述两个问题困扰了上诉人六年之久,导致精神苦恼,法院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麦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色阳光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水泵房是按规划图纸要求设计施工,在地下负一层。原审判决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麦甸的上诉请求。2017年3月30日,麦甸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色阳光公司、中奥物业公司立即采取措施消除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北东海国际花园某区某座因为水泵房的噪音所造成的污染;2.判令金色阳光公司、中奥物业公司向麦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判令金色阳光公司、中奥物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4.判令金色阳光公司、中奥物业公司、东海国际花园业委会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小区水压不稳造成的安全隐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麦甸系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北某号某区某座某房的产权人。小区内某区的水泵房建在6座、7座地下室。一审庭审中麦甸的代理人陈述:水泵房的噪音,是一种低频的震动,一般人感觉不到,但是是水泵机器震动,通过墙壁传过去的,对声音敏感的人能感觉到。2017年4月24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涉案现场勘查并进行了噪音测试。麦甸主张发出噪音的水泵房位于麦甸涉案某房主卧下面,在地下负一层。在双方确认水泵房处于工作状态的情况下,经现场测量,开窗状态下某房主卧内噪音平均值为51分贝,关窗状态下噪音平均值为38分贝。麦甸本人陈述:案件的噪音是低频噪音,不是高分贝噪音,一般的检测仪器无法检测出来,噪音类似蜜蜂嗡嗡嗡的声音,一直持续不停,在房间里呆久了就会头晕、失眠。2017年5月5日,原审法院向佛山市环境保护局发函,请求协助查明低频噪音的认定标准,并向原审法院推荐可以检测低频噪音值的鉴定机构。2017年5月12日佛山市环境保护局回函称:低频噪音的认定标准建议参考《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4.2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音排放限值中的相关要求。佛山市环境保护局未向原审法院具体推荐可以检测低频噪音值的单位。2017年6月2日,原审法院依职权分别发函佛山市中科院环境与安全检测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和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询问该两家机构对水泵房形成的低频噪音值能否鉴定。该两家机构回函的主要内容均为:一、《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音排放标准(GB12348—2008)》和《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排放标准(GB22337—2008)》都是根据《噪音法》制定和实施的国家环境噪音排放标准,这两项标准都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音的评价,《噪音法》也未规定这类噪音适用的环保标准;二、无法提供检测结果达标情况的评价(具备的认证能力不适用对居民楼内涉案水泵房形成的低频噪音的检测)。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麦甸认为金色阳光公司作为开发商,在麦甸所有的房屋负一层下建造了水泵房,而水泵房在工作的状态下一直发出低频噪音,该噪音值已经超出《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排放标准(GB22337—2008)》所规定的噪音限值,已经造成环境污染;中奥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方,未能消除噪音,金色阳光公司、中奥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对麦甸的诉请做如下评价:首先,麦甸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称的低频噪音的具体数值是多少,麦甸认为涉案水泵房发出的低频噪音的数值超过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规定的排放限值,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在诉讼中,原审法院多方了解,意欲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对麦甸主张的涉案水泵房发出的低频噪音的噪音值进行检测,并参考麦甸主张的《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排放标准(GB22337—2008)》对噪音是否超标进行评定。但是,经原审法院发函调查,未能找到相应机构可以对低频噪音值进行检测、评价。且佛山市中科院环境与安全检测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和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两家第三方机构均明确表示,根据2011年环境保护部发出的《复函》,《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音的评价,《噪音法》也未规定这类噪音适用的环保标准。最后,根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2008)》的规定,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白天噪声不超出55分贝,夜晚不超出45分贝,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白天噪声不超出60分贝,夜晚均不超出50分贝。案件经现场勘查,在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北某号某区某座某房主卧内,开窗状态下录得噪音为51分贝,关窗状态下录得噪音为38分贝,没有超过上述标准。当然,麦甸案件中主张的是低频噪音,并非高分贝噪音。综上,麦甸主张建造在其负一楼的水泵房发出的低频噪音超标,对其使用涉案房产造成妨害,但麦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低频噪音的数值为多少,也未能证明噪音超过了何种标准;而原审法院亦无法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获得涉案水泵房低频噪音值的检测结果,从而无法评价麦甸所诉的低频噪音是否存在,是否超标,是否影响了麦甸使用涉案物业。麦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麦甸要求金色阳光公司、中奥物业公司采取措施消除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北某号某区某座某房因水泵房噪音所造成的污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麦甸诉讼请求中要求金色阳光公司、中奥物业公司及第三人消除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北某号某区某座某房因水压不稳这造成的安全隐患的问题,庭审麦甸明确具体指消除水压不稳的情形。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麦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水压不稳的情况,且该诉讼请求与案件审理的排除妨害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麦甸诉请金色阳光公司、中奥物业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问题,由于麦甸主张其因水泵房噪音受到损害的诉请不成立,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粤0604民初4671号民事判决:驳回麦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麦甸负担。上诉人麦甸在二审阶段向法院提交东海国际花园业委会收集的业主相关投诉及相应问题处理的会议记录,拟证明涉案房屋至今存在嗡嗡声,也存在水压不稳的情形。被上诉人金色阳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会议纪要与麦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业主沟通群消息记录等均证明东海国际花园小区有业主向物业及业委会反映小区内水泵房产生噪音污染,中奥物业公司及东海国际花园业委会对业主反映的诸多问题进行商讨及制定措施的情况,其中包括麦甸反映的噪音污染及水压不稳两个问题。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主要是针对物权人的一种物的保护,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从而使物权得到有效的行使。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麦甸作为物权人及原告,其应当针对水泵房发出噪音对其造成的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麦甸提交的会议纪要、群消息记录等证据仅证明东海国际花园小区有业主向物业及业委会反映小区内水泵房产生噪音污染的情况。小区项目通告亦未说明噪音来源。而事实上,麦甸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水泵房发出的低频噪音的数值并超过了相应的排放限值。根据一审法院法官的现场勘查,测量的案涉房屋噪音值亦未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2008)》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麦甸上诉认为水泵房的设计违反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关于水泵房设计的国家标准。本院认为,上述规范规定“水泵房宜单独设置在噪声敏感建筑之外,必要时应作防噪处理。确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内设置水泵房时,若条件许可,宜将噪声源设置在地下,但不宜毗邻主体建筑或设在主体建筑下。且应采取有效的隔振、隔声措施。”由上述文字表达可知,其中关于水泵房的设计及位置规范并非强制性规范标准,因此,对上诉人麦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麦甸未能举证证明水泵房造成低频噪音的数值亦未能证明噪音超过了何种标准,而法院亦无法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获得相应检测结果,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麦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为麦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水压不稳的情况,且该诉讼请求与案件审理的排除妨害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理并无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麦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麦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怀 晓 红代理审判员 欧阳凤霞代理审判员 焦 艳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