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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8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彭士众与马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士众,马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8555号���告:彭士众,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马敏红,女,199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彭士众诉被告马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马敏红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士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15日,被告马敏红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确认向原���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4月14日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马敏红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彭士众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4月14日前归还,被告马敏红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马敏红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所欠借款。综上,原告彭士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敏红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士众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马敏红负担。原告彭士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马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七年十���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