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5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学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5600号原告:张学彬,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号楼*单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579377412N。负责人:谢焕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学彬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549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徐龙斌驾驶张学彬所有的鲁H×××××的重型货车、苏A×××××,行驶至蒙城县××路三义路段时,刮碰到电线上,致电线杆砸到刘的房屋,致车辆、电线光缆设施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徐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后,鲁H×××××的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既原告赔偿了电线光缆设施维修费28010元及房屋维修费16390元,并承担了评估费用。原告为其车辆鲁H×××××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敬请贵院判如所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济宁市梁山支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我司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涉案车辆鲁H×××××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原因系我司投保车辆刮碰到电线上致使电线杆砸到刘辉的房屋,造成的损失,我司车辆不存在超高、超宽情形。我司认为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分公司所有的通信线路不符合相关规定造成电线过低阻碍过往车辆的正常行驶,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司仅承担次要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证如下:2016年9月8日张学彬作为实际车主在徐龙斌驾驶至鲁H×××××在蒙城县××路三义路段时,刮碰电线,致电线杆砸到刘辉房屋,致车辆、电线设施、房屋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徽汇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后赔偿刘辉房屋损失17490元。赔偿中国电信蒙城分公司的损失18000元。刘辉房屋的损失评估为16390元,张学彬赔偿刘辉17490元房屋损失超出评估的范围,张学彬赔偿刘辉房屋损失予以认定16390元。张学彬赔偿中国电信蒙城分公司18000元未超出评估结论范围,予以认证。本院认为:鲁H×××××已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学彬作为实际车主,在向第三者赔偿后,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赔偿理赔款。综上所述,张学彬主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保险理赔款的合理合法部分16390元+18000元=3439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学彬保险理赔款34390元。二、驳回张学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艳审 判 员 刘素云人民陪审员 刘士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