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再琴与谢勋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再琴,谢勋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2006号原告:王再琴,女,汉族,出生于1983年5月26日,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勋伦,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11月6日,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自贡市汇东路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8073991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62311163W负责人易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公司职工。原告王再琴诉被告谢勋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告谢勋伦,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再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80636.2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谢勋伦驾驶川CM0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兴文县太平镇往古宋镇方向行驶,19时10分,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江兴路20KM+600M处时将原告刮擦倒地受伤。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勋伦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勋伦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意见,事故发生后,我预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大地财险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以二次鉴定意见为准,且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20日,谢勋伦驾驶川CM0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兴文县太平镇往古宋镇方向行驶,19时10分,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江兴路20KM+600M处时将王再琴刮擦倒地在路边水沟里,造成王再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勋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再琴无责任。王再琴受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和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7年2月21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脑震荡、颅骨骨折、面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患肢完全负重,术后3月内,每1-2周来院复查一次,3月后,每月来院复查一次,视复查结果制订下一步治疗方案。王再琴支付医疗费48942.26元。2017年6月1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王再琴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右侧部分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王再琴应继续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30天,后期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1000元。王再琴支付鉴定费22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加治疗时限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川CM0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谢勋伦向谢勋元购买,谢勋伦取得了机动车C4D驾驶资格,该车在大地财险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谢勋伦支付了王再琴1000元。再查明,王再琴户籍地为兴文县古宋镇土红坳村,自2011年以来,王再琴长期在城镇务工。王再琴与喻泽林系夫妻关系,喻豪枫系其婚生儿子(出生于2007年1月3日)。王修虎(出生于1962年12月2日)、余昌兰(出生于1960年10月22日)系王再琴父母,生育王再琴、王再英、XX三个子女,王修虎、余昌兰系失地农民。诉讼中,大地财险申请对王再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0月12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王再琴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面神经损伤,现遗留右侧部分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6.9%,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文中医医院和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资料、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四川鑫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簿、出生医学证明、兴文县古宋镇土红坳村第二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证明、意尔康鞋业集团有限公司兴文直销处证明、兴文县川宇小家电超市证明、兴文县七匹狼服装专卖店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表、仁怀市茅台镇中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已作出认定,被告谢勋伦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分述如下:(一)医疗费用,根据兴文县中医医院和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为48942.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8942元(取其整数)。(二)续医费,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载明,原告需后续医疗费1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实际住院32天,鉴定意见后续医疗时限为3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0元。(四)营养费,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620元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960元予以支持。(六)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请求130天的误工费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诉请的误工费10400元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程度经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00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上确实遭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喻豪枫系原告婚生子,被扶养年限为8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17元,余昌兰系原告母亲,被扶养年限为20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28元,合计26445元。(十)鉴定费,王再琴支付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认损失数额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十一)交通费,原告诉请7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综前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8942元;2、续医费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营养费620元;5、护理费4960元;6、误工费10400元;7、残疾赔偿金680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6445元;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2200元。上述11项合计177911元。根据交强险分项原则,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1802元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其他费用116109元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川CM0X**号摩托车系被告谢勋伦向谢勋元购买,谢勋伦取得了机动车C4D驾驶资格,该车在大地财险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由二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的分项原则,被告大地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7911元,由被告谢勋伦承担。被告谢勋伦提出其预付款1000元在本案中品迭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王再琴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谢勋伦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王再琴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69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谢勋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练审判员 李剑审判员 范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