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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游中荣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中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8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中荣,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告人游中荣因涉嫌诈骗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中荣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国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中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游中荣在江津区双福街道水岸花都一期做工时,听人说水岸花都还有第三期工程,游中荣掌握这个信息后,告知了自己的朋友刘某,随后刘某向游中荣介绍了江某来做工程,但是被告人游中荣在江某来双福之前,就已发现水岸花都并没有第三期工程,因自己急需用钱,遂产生了骗钱的犯意,于是仍邀请江某到双福考察工地。江某到双福后,被告人游中荣带江某到水岸花都一期工地进行考察,取得了江某信任,双方约定签署合同后,江某给被告人游中荣好处费。之后,游中荣便拿一个虚假的合同模板,在合同上“甲方”一栏自己签了一个名字,在“负责人”一栏则找了自己的朋友朱某(外号“强巴”)签上了原水岸花都项目经理杨某的名字,后将合同给江某,江某签署合同后,认为事情已经成功,在双福广场建设银行门口将5000元现金拿给了陈某,由陈某当面拿给了游中荣,随后又通过银行转了30000元钱到游中荣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上。被告人游中荣共计诈骗被害人江某人民币35000元。2017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游中荣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抓获。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中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游中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游中荣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陆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游中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发包劳务合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杨某、谢某、陈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游中荣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中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游中荣庭审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中荣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其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游中荣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中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陆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游中荣退赔被害人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春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京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