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4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闫永辉与王海刚、王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辉,王海刚,王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4936号原告:闫永辉,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被告:王海刚,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传敏(系王海刚父亲),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闫永辉与被告王海刚、王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刚、王传敏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海刚、王传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4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另计)。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王海刚、王传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海刚、王传敏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闫永辉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闫永辉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王海刚,2013年5月10日,王传敏”。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刚、王传敏出具借条向原告闫永辉借款4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欠原告40000元未清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400元,但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闫永辉要求被告王海刚、王传敏偿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刚、王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闫永辉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闫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原告闫永辉负担175元,由被告王海刚、王传敏共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炳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娟(2017)皖1225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特别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帐号:17×××07(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主审法官:刘炳鹏,办公电话:0558-85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