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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沫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沫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沫,女,1983年3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3月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沫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沫虚构变更车辆登记手续后付款的理由,用先给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的方法,与赵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购买赵某某的骊威牌小型轿车一辆,赵某某将车过户并交付该车辆后,被告人李沫拒不支付剩余人民币55000元购车款,并将该车以人民币22000元的低价质押给松原市凯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李沫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沫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恳请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沫是沫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公司经营汽车贷款、新车和二手车贷款业务,该公司未注册,关某某是其公司业务员。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沫通过给耿某某好处费,让其顶名在旭升汽车服务处购买赵某某所有的尼桑骊威牌小型轿车。赵某某和耿某某签订《旭升二手车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约定,车辆交易金额60000元,先支付定金5000元,待车辆过户后支付尾款55000元。车辆交付并过户后,李沫未支付尾款。同日,被告人李沫指示关某某和耿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22000元质押给凯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李沫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沫家属已将购车款55000元全部返还被害人赵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耿某某、车某某、任某、关某某、孙某、王某、姜某某、赵某1、尚某某、鲍某的证言,书证旭升二手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借款收条、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告知书、委托书、证明、免责声明、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借据、借条、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沫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沫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胡方权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初洪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关中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