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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曹治均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治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治均,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1年2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治均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治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赖某(已判刑)窜至雅安市芦山县芦阳镇玉溪花园,盗窃被害人寇某某停放在该小区×栋×单元楼下的1辆黑色雅马哈牌R1型摩托车未得逞,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治均,二人共谋盗窃后,曹治均赶到该小区与赖某一道准备将该摩托车转移未果;数日后,赖某通知曹治均前来拉运该被盗摩托车,曹治均遂租车并搭载陈小彬(在逃)共同前往,后由曹治均将该被盗摩托车运回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一车行停放。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69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赖某(已判刑)窜至雅安市芦山县芦阳镇玉溪花园,将高某某停放在该小区×栋×单元楼下的1辆蓝色本田牌CB400型摩托车盗走,后赖某将该被盗摩托车骑回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并委托被告人曹治均将该车销赃给四川省金堂县的金某某(另处)。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7400元。2017年6月3日10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太平村×组×号被告人曹治均的家中将其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前科材料、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曹治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治均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治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谋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治均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治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治均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曹治均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治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治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治均的刑期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雨附: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